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23號
PCDV,107,簡上,22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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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春銀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被 上訴人 曹玉霞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26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 4 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應享有自由使用、處 分、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限。
(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 於民國97年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擅自本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訴外人李曉玲,並據以 收取租金,從中以此不當方式獲利。
(三)被上訴人就該等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 人主張起訴起回溯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查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出租予第三人時,約定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7,000 元,並收取押租金15,000元,故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目即為 435,000 元(計算式:7,000 ×12×5+15,000=435,000)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
(一)上訴人所舉原證2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曹玉霞之 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自蓋,出租房屋並未寫明地址,出租 之起訖期間及出租日期均未寫明,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形 式之真正,顯不能用來證明係被上訴人與李曉玲所簽,更 不能用來作為主張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所以上訴人 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公公(即上訴人父親)在系爭房屋附近即擁有 多筆土地、多間房屋,生前就將上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 在各子、女名下,系爭房屋是其中之一間,公公生前就將 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公公為有效管理使用上開 土地、房屋,生前即要求全部統一由被上訴人之夫李春松即上訴人之兄)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一直由李春松出 租予他人,以所收取之租金支付上訴人生活之所需,如代 繳勞、健保費用及付水電費及照顧婆婆(104 年6 月間過 世)的費用等,直到李春松於106 年2 月間過世止,才改 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代繳上開費用,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雖有所有權,卻無自由使用、處分、收益及排除他人干 涉之權限。
(三)系爭房屋一直由李春松出租予他人,以所收取租金支付原 告生活之所需,如代繳勞、健保費用及付水電費等,直到 李春松於106 年2 月間過世止,才改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 代繳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已將所代收之租金用來代繳上訴 人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第 2 頁中已自認其自106 年2 月起,就系爭房屋代收租金,原 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435, 000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稱:在106 年 2 月之前,向承租人陳清水收取租金之人是李春松,並非被 上訴人,在106 年2 月李春松過世後,被上訴人以收取之金 代繳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32,209元,並已將106 年5 月及6 月之租金共12,004元匯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姑嫂關係。
(二)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有。(三)李春松有於100 年4 月25日就系爭房屋與陳清水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100 年4 月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25日止,押租金為2 萬 元,每月租金為8,000 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1頁至44頁 )。
(四)李春松於106 年2 月25 日死亡。




(五)上訴人有於106 年6 月7 日與陳清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106 年6 月租賃契約,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7頁), 約定租賃期間至106 年6 月26日止,押租金為2 萬元。(六)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1 萬元予承租人陳清水,總共匯款2 萬元之押租金返還予陳 清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9頁)。
(七)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5 月3 日及106 年6 月2 日分別匯款 5,064 及6,940 元至上訴人郵局03112820025720號帳戶(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 人李曉玲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載明 租賃標的亦未填具租賃期間,實難認確係系爭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李春松出租予他人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4 月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承租人陳清水於本院所證 :100 年4 月租賃契約是伊親簽,拿過來時出租人都已經 寫好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老公的名字,只知道他是房東 ,押租金和房租伊都是拿給被上訴人,後來106 年6 月間 上訴人跟伊說這房子是她的,不是李春松的,伊才向被上 訴人拿回押金2 萬元,再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67至71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係由李春松出租予 陳清水,縱使形式上均係由被上訴人代其夫李春松向陳清 水收取租金,亦難認系爭租金之利益均由被上訴人所取得 ,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三)嗣李春松於106 年2 月25日死亡後(因100 年4 月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故認2 月份租金亦係由李春 松收取),才改由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收取系爭房屋 之租金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至5 月,共向陳 清水收取3 個月租金共24,00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已非 代李春松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亦非歸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或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6 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2 日分別 匯款5,064 元及6,940 元至上訴人郵局03112820025720號 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此部 分利益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受有11,996元之租金利益 (計算式:24,000-5,064 -6,940 =11,996)。(五)被上訴人另提出其代上訴人繳納之106 年7 月至12月份之 勞保及健保費用共12,324元之收據影本(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53頁),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已逾上揭其 所收取之租金利益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收據之形式上 真正,然主張上開勞健保費用均係上訴人自行繳納,只是 上訴人有時不方便收信而寄到被上訴人住處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健保納費收據非僅有106 年7 月至12 月份,尚有105 年12月間及106 年1 至3 月間之勞健保費 用收據影本(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1頁),已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由李春松出租他人,以所收取租金代繳上訴 人勞健保費用乙節,並非無據。再佐以李春松自100 年4 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清水收取租金多年,上訴人此前 從未向李春松爭執其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等情,亦足 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由李春松出租並代為繳納上訴 人相關費用之情節,應屬可信。復衡諸常情,繳費收據通 常由繳費之人保存收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自行繳納勞健 保費用,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住處顯然不同,且上訴人 並未陳明其收件困難之因由,實難想像上訴人何以長期向 相關工會陳報被上訴人之地址為住所,而將其個人之勞健 保繳費收據均寄件至被上訴人住所,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執 ,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從採信,而 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7 月至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均係由 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乙節,堪信為實。是上開被上訴人受有 11,996元之租金利益,尚應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 勞健保費用12,324元,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因代收系爭房屋 租金而獲有利益。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共24,000元,然已代為繳納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並將 剩餘款項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認定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代收系爭房屋租金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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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