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5號
PCDV,107,消債職聲免,55,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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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俊明 
代 理 人 孫燕京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 號12樓及其法定



代理人 布樂達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4樓」之記載,應予以更正取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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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