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永光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 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就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 080 元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 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 予駁回。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 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 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 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 1 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 ,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