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36號
PCDV,107,消債更,336,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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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龍興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惟其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陳報㈡狀載明 其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自用住宅即「雲林縣○○鄉○○村○ ○○00號之1」,僅於有北上需求時始短暫居住於其女兒吳 淑慎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 聲請人平均居住於上開板橋地區時間一個月不到十天,亦非 有每個月居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地為上開雲林縣住所,可知聲請人 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自宅, 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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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