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51號
PCDV,107,消債更,251,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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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竹君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 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 ,且為單親媽媽,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因入不敷出致積 欠信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8356元。聲請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經通報毀諾;嗣曾再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提出180 期、 利率4 %、每期清償724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 經通報毀諾;嗣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4 %、每期清 償724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外,尚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 額共計99萬8356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 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 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前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現任職於寶鴻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 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 1 份、寶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4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1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1頁、第49至51頁 、第67至79頁、第83至91頁、第93至95頁),應可暫以聲請 人提出之寶鴻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 萬2000元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 出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含電話費、衣服等)15 00元、租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 310 元、扶養費4000元,共計1 萬8272元等節,亦據其提出 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受扶養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學生證各1 份、寶鴻有限 公司薪資明細單4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65 頁、第93至95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 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 萬8272元 計算應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曾二度失業僅能領取失業給付度日,且為單親 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 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參以聲 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 萬8272元,餘額3728元亦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180 期、利率4 %、每期清償7245元 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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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