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6號
PCDV,107,家繼訴,9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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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李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雲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每人各貳分之壹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方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李陳雲嬌於民國 97年2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陳 雲嬌育有原告李文雄、訴外人李文傑、被告李方惠,訴外人 李文傑現仍出養中,是被繼承人李陳雲嬌死亡時之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雲嬌之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於55年間遷至美國,兩 造久無聯絡,無法以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陳雲嬌、兩 造與訴外人李文傑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陳雲嬌之全



體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李陳雲嬌 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 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另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 人李陳雲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依2分之1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 造各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附表:被繼承人李陳雲嬌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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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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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三民段│ 5分之1 │由兩造按每人各2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分之1之應繼分比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新北市中和區三民段│ 5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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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