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8號
PCDV,107,家繼訴,88,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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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漢忠 


      張黃秀涼


      黃秀卿 


      黃秀華 

      黃秀玲 

      黃莉晴 


      黃阿美 

被   告 黃清松 

      黃麒霖 

      黃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清松黃鐙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繼承人 黃進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遺產請求 分割,嗣原告黃漢忠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追加三峽區 農會存款7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33 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略以:
被繼承人黃進興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 黃漢忠張黃秀涼黃秀卿黃秀華黃秀玲黃莉晴、黃 阿美、被告即子女黃清松黃麒霖黃鐙輝,應繼分各為10 分之1 。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麒霖:希望可以由其中一位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拿 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黃清松黃鐙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死後現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進興死亡時之繼承



人有子女黃清松黃麒霖黃鐙輝黃漢忠黃阿美、張 黃秀涼黃秀卿黃秀華黃秀玲黃莉晴,兩造為黃進 興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等事實,有 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進興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三 峽區農會107 年12月1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70000952號函 暨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65 、217 至22 1 、127 至143 、223 至225 頁),且為被告黃麒霖所不 爭執。而被告黃清松黃鐙輝雖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存款暨其孳息因均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 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分配取得;另附 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不動產,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並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 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遺產,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進興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或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三峽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7元 │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附表二│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之。│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 │ │
│ │29號)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 │ │
│ │31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黃漢忠 │十分之一│
├──┼────┼────┤
│ 2. │張黃秀涼│十分之一│
├──┼────┼────┤
│ 3. │黃秀卿 │十分之一│
├──┼────┼────┤
│ 4. │黃秀華 │十分之一│
├──┼────┼────┤




│ 5. │黃秀玲 │十分之一│
├──┼────┼────┤
│ 6. │黃莉晴 │十分之一│
├──┼────┼────┤
│ 7. │黃阿美 │十分之一│
├──┼────┼────┤
│ 8. │黃清松 │十分之一│
├──┼────┼────┤
│ 9. │黃麒霖 │十分之一│
├──┼────┼────┤
│ 10.│黃鐙輝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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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