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2號
PCDV,107,家繼訴,2,2019022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清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參 加 人 王○友  

被   告 王○英  


訴訟代理人 麥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清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王○清請求返還遺產,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01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後,於 107年5月7日再具狀追加王○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全體共有人1,8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追加之原告王○



本為該繼承財產公同共有人中之有何一確定必要之人,聲明 及假執行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均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繼 承人王○友應追加為原告,惟繼承人王○友於到庭時陳稱: 「我無意為本件原告」、「(就王○友列為本件訴訟參加人 )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 299頁、第300頁),衡以本件訴訟涉及被繼承人梁○招之遺 產分配數額,故繼承人王○友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 人,自應列為本件訴訟參加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王○清、王○、被告王○英與參加人王○友等四人均 為被繼承人梁○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梁○招於104年8月 30日過世時,原告等人僅知道被繼承人梁○招遺留中華郵 政定期存款304,045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及340,0 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共644,045元(下稱系爭 存款),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497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雙方就上開不動 產之分割以鈞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 。
(二)嗣後原告王○清偶然發現被告私自領取原告王○聯邦銀行 之存款,故向地檢署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被告於地檢署 偵訊時雖仍否認其有侵占原告王○之存款,但被告卻自承 其自95年開始就幫被繼承人梁○招保管存款共184萬元, 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再次自承有代 被繼承人梁○招保管財物,原告等人始知被繼承人梁○招 之存款尚有此184萬元,因此184萬元未列入上開和解內容 之遺產範圍,非該確定和解既判力所及。又原告王○與被 告於鈞院105年訴字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6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乃是原告王○請求被告返還其 幫原告王○代為保管金錢共1,614,500元部分,而本件原 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者則係其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財產 共184萬元,故兩事件之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皆不同,無 不得更行起訴及受既判力拘束之限制。從而原告等人自有



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梁○招所遺留之存款遺 產共184萬元之訴訟。
(三)緣被告除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遺產外,更保管原告王○ 之財產。被繼承人梁○招之喪葬費用本就約定皆由原告王 ○所交付予被告保管之金錢來支付,參加人王○友始會於 104年9月4日將其應分擔之喪葬費56,086元返還予原告王 ○,也因此原告王○始要求被告用原告王○所交付的錢支 付預立遺囑律師代筆費,並幫原告王○清支付其健保費 、國民年金,上開費用均非如被告所稱是由被繼承人梁 ○招之遺產所支付,故被告不得以此來主張抵銷。又被 告稱原告王○清有向其借款部分,據被告所提之借據可 知,其上記載之借款人並非原告王○清,故原告王○清 與被告間既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更不得以此主張 抵銷。
(四)承上,被繼承人梁○招之遺產未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被告不法侵占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遺產184 萬元受有利益,而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等 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共184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已於104年12月24日於鈞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作 成調解筆錄,並約定原告王○對於被繼承人梁○招所留遺 產除名下土地外,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原告王○自不得要 求被告再行返還被繼承人梁領招之其餘遺產,其提起本件 訴訟當無請求實益。又原告王○亦曾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審理確定, 觀其原因事實,係源於兩造間長達數十年之金錢往來關係 ,進而衍生關於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遺產數額認定問題 ,其訴訟標的與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之返還遺產實屬相同 ,且已成為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之重要爭點,雖上開 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係為王○,惟查本件原告王○清自始 即為王○代理人,並共同參與審理之進行,使本件原告王 ○清亦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亦無不公平之處。是以,原告 等人以相同標的、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應受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拘束,鈞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繼承人梁○招於104年8月30日過世時之存款遺產總額實 為1,690,500元,惟被告所保管者僅有其中中華郵政之2筆 定存共644,045元,其餘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除支付梁 ○招之喪葬費、醫藥費等必要費用,早已分割交付各繼承 人,又原告王○亦早已領受其於被告所保管2筆定存之 應有部分4分之1即161,011元,原告王○不應再主張本 件返還遺產。
(三)被繼承人梁○招之喪葬費三名子女每個人各應負擔喪葬費 56,086元,而由被告先行代墊,參加人王○友已經給付被 告其應負擔金額,然原告王○清尚未給付被告56,086元, 除此之外,被告亦幫原告王○清繳納其健保費4,506元、 國民年金5,280元,及預立原告王○遺囑律師費10,000元 ,且原告王○清女友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 ,是以上開原告王○清積欠被告之各項欠款,皆應由原告 王○清所得繼承的遺產中抵銷扣除。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方面:
原告王○清自被繼承人梁○招去世後,即以原告王○或自身 之名義對參加人王○友、被告不斷提出刑事及民事等相關訴 訟共10件案件,可見原告王○清不停興訟濫訴之惡習,參加 人王○友自不願作為本件共同原告。而被繼承人梁○招未過 世前曾交代其喪葬費由遺產支出,但後來原告王○清不肯, 就興訟告參加人王○友及被告,原告等人提出之郵局匯票影 本即為參加人王○友於該案中用以證明伊已將喪葬費給付予 原告王○之證明。
四、本院之認定:
本件原告等人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案件中, 就被繼承人梁○招遺留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97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3樓)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和解;另就 被告所保管系爭存款遺產部分,原告王○另案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353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已依原告王○之應繼分4分之1比例,給 付原告王○161,011元乙節,有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 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353號105年12月 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卷第



23頁、第25頁)、被繼承人梁○招郵局存單資料查詢單、原 告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尚保管被繼承人梁○招其餘 存款184萬元未分割等情,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6793號不起訴書、本院105年訴 字1353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被告 答辯狀影本、參加人王○友之郵局匯票為證,惟被告則以前 詞否認,故原告等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原告等人雖舉被告另案於本院105年訴字1353號及107年度 訴字第671號案件之答辯內容,主張被繼承人梁○招之存 款遺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存款644,045元外,尚有存 款184萬元由被告保管云云,惟被告於本案開庭時已一再 陳稱所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184萬元需再扣除被繼 承人生前支出之醫藥費及相關費用,與另案經執行之金額 ,並稱現保管之存款僅剩295,000元等語(參見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70頁),自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亦自 認尚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遺產184萬元之事實,且觀以 本院105年訴字1353號及107年度訴字第671號案件之攻防 爭點皆非在於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遺產數額,而原告並 未提出被繼承人梁○招遺產尚有184萬元存在,甚或被告 尚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存款184萬元等相關具體事證供 本院認定,自難以被告另案之答辯作為
本件返還遺產事件之自認。本院尚難認定原告等人主張被 告尚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遺產184萬元為真,故被告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梁○招系爭存款遺產之範圍仍應認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定存共計644,045元為是。(二)又被繼承人梁○招之繼承人有原告王○清、王○、被告王 ○英與參加人王○友四人,原告王○清、王○、被告王○ 英與參加人王○友四人之應繼分應均為4分之1,每人應 分得系爭存款之金額應為161,011元,經查被告已自其 保管被繼承人梁○招之系爭存款遺產中給付原告王○ 161,01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王○亦於本院 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中拋棄其餘遺產之請求 權利,此有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告王○自不得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梁○招存款遺 產具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王○於本件 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稱原告王○清未給付被告有關被繼承人梁○招之喪 葬費,故應自原告王○清所受領之遺產中予以扣除云云,



然被告自始未提出喪葬費之相關單據為憑,且觀以參加人 王○友到庭陳稱係將被繼承人梁○招之喪葬費用給付與原 告王○(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392頁), 並有郵局匯票影本在卷可參,故有關被繼承人梁○招之喪 葬費用是否確由被告所支出尚難認定,被告主張有支出被 繼承人梁○招之喪葬費為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而應與扣除 等情,於法自難認有據,被告自負有將其尚保管之被繼承 人梁○招存款遺產,返還予其餘繼承人為是。又觀以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存款644,045元,另案於本院 105年訴字第135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被告按原告王○之 應繼分1/4,交付原告王○161,011元無誤,自堪認被繼承 人梁○招之系爭存款644,045元業經分割,各繼承人應可 單獨請求被告交付為是,經核被告所保管之系爭存款644, 045元於扣除前所給付原告王○之161,011元後,餘額尚有 483,034元,從而原告王○清自得按應繼分1/4請求被告給 付161,011元之存款遺產無誤。
(四)被告另以代原告王○清繳納之健保費4,506元及國民年金 保險費用5,280元、訴外人方○玉之借款債權與原告王○ 立遺囑之律師費用1萬元為本案之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為原告王○清繳納 健保費4,50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元,原告王○清應 予返還,爰於本案一併請求抵銷為答辯,並提出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及健保費繳費單等件為證,此亦經原告就上 開抵銷之答辯表示無意見等情無誤(參見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2號卷第340頁),故原告王○清既無法律上原因 而免除繳納健保費4,506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元之債 務,而此部分債務係由被告所代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依法請求 返還,且原告王○清與被告相互間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被告為上開抵銷之答辯,應屬可採。 2.至被告以訴外人方○玉之借款債權及原告王○立遺囑之律 師費用1萬元為本件抵銷之部分,此業經原告當庭否認以 :
此部分不能抵銷,因為借款人為方○玉,此為方○玉與被 告王○英之間之借貸關係,所以不能抵銷;律師費用則為 原告王○所給付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卷第340頁至341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可知,該



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方○玉,原告王○清僅為見證人, 此有被告所提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2號卷第357頁),自難認原告王○清就此借款對 被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之主張自難認合法。另關於原 告王○立遺囑之律師費用,依契約關係應由原告王○負擔 此項律師費用,亦難認原告就此項律師費用對被告負有清 償之義務,故被告所提訴外人方祥玉之借款債權及原告王 ○立遺囑之律師費用1萬元為本案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 ,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主張以前所代墊原告王○清之健保費4,506元 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280元為抵銷部分,應屬合法。是以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61,011元,惟其中9,786元(計算 式:4,506元+5,280元=9,786元),經被告主張抵銷抗 辯有理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51,22 5元(計算式:161,011元-9,786元=151,225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五)至繼承人即參加人王○友於開庭時已陳稱:「我無意為本 件原告,我沒有資格跟王○英要錢,因為錢是王○英的」 (參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第299頁),足認參 加人王○友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遺產之意,本件 爰不就繼承人即參加人王○友之部分併予認定,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