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79號
PCDV,107,司聲,1179,20190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吳采玲 
相 對 人 錢倩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於扣除本院一0七年度取字第一九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8,96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事件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 ;又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1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4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92號准予相對人 領取之3萬2,256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 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