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76號
PCDV,107,司聲,117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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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黃朝成 
相 對 人 蘇金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5,05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107年度簡 上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 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 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板 簡字第156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 、部分勝訴,並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確定,故全案 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 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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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