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陳友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10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北 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具狀向北院執行 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 結」之情形。然聲請人雖主張於107年9月19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第0004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 信函正本附卷為憑,但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所示,聲請 人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新竹 縣○○市○○○路00號」,前開送達址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
已陷於不明,且收件人(或代收人)為郭00,回執上亦未 寫明該人係相對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有權代收信函之 人,則該簽名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 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又相對人前已於 104年11月12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聲請人亦未對該戶籍址送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 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 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