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416號
聲 明 人 潘慧純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從有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拋棄 繼承狀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