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220號
聲 明 人 林韋宏
聲 明 人 林家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韋宏、林家宏為被繼承人李黃鴦之 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9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依卷附繼 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有子女林源富、林大胡、林亞徵三 人,除林源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 有林大胡、林亞徵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並未提出拋棄繼 承聲明,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 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 林大胡、林亞徵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