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828號
聲 明 人 郭林嬌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林嬌妹係被繼承人何信彰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外祖父郭炳耀之再婚配偶,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陳報 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聲明人何智秀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8年2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 關係,依法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 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