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773號
PCDV,107,司繼,2773,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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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 

關 係 人 徐金澤 

      徐金坤 
      徐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徐金澤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文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彬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死亡,關係人徐金澤(聲請人誤載為關係人徐金澤徐金坤徐揚傑)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 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 理人,且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9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14,583元;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係為其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塗銷 地上權之訴程序之進行,惟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該權利一旦被 塗銷,被繼承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徐金澤



徐金坤徐揚傑等連帶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關係人徐金澤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彬遺產 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16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 797號裁定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 付費用13,583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遺產負擔,業經聲請 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繼承人名下除因繼承而取得外祖父徐德就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所提遺產清冊1紙在卷可參。另本院通知關 係人徐金澤就聲請先為墊付事項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已寄送 關係人戶籍址「宜蘭縣○○鄉○○路000號」,屆期關係人 徐金澤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 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徐金澤進行訴訟之用 ,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 其利,而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上開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該 財產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且關係人聲請塗銷地上權訴訟倘 若勝訴,被繼承人名下即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 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徐金澤先為墊付報酬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徐金坤徐揚傑連帶 給付乙節,惟其等二人均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 難認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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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