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07號
PCDV,107,司繼,2607,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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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07號
聲 明 人 邱國祥
聲 明 人 邱國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 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未據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邱國祥邱國良提出 印鑑證明及在聲請狀用印,難以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 之真意,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08年1月4日先後通 知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 可稽,惟聲明人迄今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108 年1月25日到院進行調查或提出補正事項,逾期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暨補正事項到院(見本院108年1月25日 非訟事件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揆諸前揭說明, 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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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