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107號
PCDV,107,司票,710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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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107號
聲 請 人 周清純 
相 對 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 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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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7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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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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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5日 │3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TH0000000 │ │
├──┼───────┼───────┼───────┼───────┼──────┼───┤
│002 │105年3月15日 │30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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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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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