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082號
PCDV,107,司拍,108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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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郭興華 
相 對 人 宋黃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關於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至否存在乙事,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詳細債權金額之計算,或其他 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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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