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關 係 人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軍讓
陳江村
劉金龍
李根旺
相 對 人 王根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根地於民國86年7 月2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合併前之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 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21,135,83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根地具狀陳稱:未替關係人 做任何保證或擔保,未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聲請人,另聲請人就關係人所積欠之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
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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