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蘇峰文
李志維
吳聲欣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峰文、李志維、吳聲欣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玖拾萬元、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峰文、李志維、吳聲欣(下分稱姓名,並 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執行長、法 務室主任,約定每月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 萬元、4萬5千元。惟被告未給付蘇峰文民國106年5月至107 年4月薪資合計240萬元、李志維106年6月至107年3月薪資合 計148萬元(已扣除106年10月發放之2萬元)、吳聲欣106年 11、12月、107年1月1至22日薪資合計11萬2,500元(107年1 月僅請求半個月薪資即2萬2,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蘇峰文、李志維僅請求其中之120 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107年5月4日函、聘書、薪資表、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9、37至43、117至119頁),堪可憑採。準此,原告 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蘇峰文、李志維、吳聲 欣薪資各120萬元、90萬元、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
3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資訊網路、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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