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蘇嘉維
被 告 戴小鈴
彭鍾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分之一)、同段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四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鍾煇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 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 ,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而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 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第218 號、20年聲第58 2 號、38年臺上第1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小鈴 主張其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自首偽造文書,並請求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戴小鈴自首內容為105 年
11月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7 )、同段3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2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彭鍾煇所有,經被告戴 小鈴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張梁富,及於106 年4 月間再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小鈴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興華,並塗銷前揭張梁富之抵押權。 再於106 年7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 會辦理抵押借款,並塗銷前揭郭興華之抵押權。嗣為免被告 彭鍾煇察覺前揭偽造文書情事,又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章, 於106 年7 月27日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鍾煇 ,則被告戴小鈴所稱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應均發生於本件民 事訴訟繫屬前,而非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且被告戴小鈴僅 是向派出所提出自首,難謂已經有刑事訴訟繫屬中,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戴小鈴有新臺幣(下同)783,370 元,及其中38 3,984 元自100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8,710 元及執行費用6,337 元之債權 ,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329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惟被告戴小鈴竟於106 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彭鍾煇。因被告二人為夫 妻關係,依經驗法則判斷,不難推知被告戴小鈴應係以虛偽 贈與為名而行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且被告戴小鈴 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戴小鈴名下等語 。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小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彭鍾煇於85年6 月25日分割 繼承取得。被告戴小鈴先於106 年4 月21日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戴小鈴 名下,復再於106 年7 月27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彭紹煇名下,被告彭 紹煇僅是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戴小鈴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無所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紹煇 可言。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7 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揭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鍾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小鈴之債權人,被告戴小鈴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該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等 語,被告戴小鈴固未否認原告與被告戴小鈴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為:被告戴小鈴是否受被告彭鍾煇 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彭鍾煇?若是,被告戴小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 ,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 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 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67 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務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 保全債權之實現。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意參照)。而持有印鑑章,蓋用印鑑印文及提出印鑑證 明書者為印鑑當事人或經授權之人乃為常態,是被告戴小鈴 主張其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章為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小鈴之債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執字第43329 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 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戴小鈴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106 年4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彭鍾煇 贈與被告戴小鈴)、106 年7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 戴小鈴贈與被告彭鍾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 第67頁至第85頁、第161 頁至第181 頁、第275 頁至第321 頁),被告戴小鈴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原由被 告彭鍾煇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張梁富、移轉登記予被告戴小鈴、設定抵押權予郭 興華、塗銷張梁富及郭興華各該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予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暨被告彭鍾煇、戴小鈴及訴外人彭紹豪之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戴小鈴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彭 鍾煇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 第263 頁),然細繹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各該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及支付、清償借款等事實,尚難逕認 被告戴小鈴有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亦難認被告彭鍾煇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戴小鈴之真意 。
㈣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區福營派出所調取被告戴小鈴自 首之筆錄及相關卷證,核該內容與被告戴小鈴前揭提出之資 料內容相同,亦難逕認被告戴小鈴有盜蓋被告彭鍾煇之印鑑 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彭鍾煇無贈與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戴小鈴之真意。
㈤而證人郭興華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有借錢給被告戴小鈴,介 紹人為訴外人趙肯將,其第一次看到系爭不動產的登記謄本 時,所有權人姓彭,但趙肯將說房子會過戶給他太太姓戴, 由他太太來借錢,其沒有問原因,但通常有此情形是原所有
權人信用不好,才會將房屋過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頁、第50頁),而原告對證人郭興華之證述無意見,被告 戴小鈴陳稱證人郭興華所述均為事實,且有借款契約書、領 款收據、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至 第59頁),堪信證人郭興華所述乃有所本可以採信。而證人 徐振楠即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承辦人於到院具結後 亦證稱,本件貸款是屋主即被告戴小鈴來接洽,借款人為其 子即訴外人彭紹豪,當時農會有到現場看房子,並親自對保 辦理借款。原本被告戴小鈴要以自己為借款人,但因其無收 入貸款有困難,經說明後,被告戴小鈴表示要以彭紹豪為借 款人。當時被告戴小鈴與彭紹豪均是親自對保,被告戴小鈴 是在農會對保,彭紹豪是106 年7 月13日在其工作地點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對保。是被告戴小鈴告訴我們與彭紹豪對保 的地址,彭紹豪知道其為借款人,我們碰面目的是對保,也 應該知道是用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我有跟彭紹豪說系爭 不動產是被告戴小鈴的,故被告戴小鈴要當借款保證人,彭 紹豪並未覺得奇怪,也沒有說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的,彭紹 豪應該知道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戴小鈴名下。在對保之 前,106 年7 月4 日我與彭紹豪有先在同一全家便利商店簽 立借款契約,彭紹豪知道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我在106 年 7 月4 日至106 年7 月13日間有到系爭不動產現場徵信,當 時系爭不動產樓下是做類似鐵工廠,樓上是住家,我現場沒 有注意有無看到被告彭鍾煇,當時是被告戴小鈴跟我約時間 進屋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30 頁),並有中 和地區農會107 年8 月3 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849號 函暨授信申請書、現場照片、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5頁),堪信證人徐振楠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郭興華、徐振楠之證述 可知,均是被告戴小鈴出面借款,且於向證人郭興華借款前 即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戴小鈴,而被告之子彭紹 豪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戴小鈴名下乙事並無訝異之 情,並進而同意為被告戴小鈴擔任借款人借款,此外被告戴 小鈴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移轉登記係其盜蓋被告彭鍾煇之 印鑑而偽造文書,是認被告戴小鈴辯稱被告彭鍾煇並未贈與 系爭不動產予伊,係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即無可信,而以原告主張被告戴小 鈴已於106 年4 月間自被告彭鍾煇處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乙 情,較為可採。
㈥被告戴小鈴雖又主張其於106 年7 月間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鍾煇等節,然其提出之上
開證據同樣未能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認被告戴小鈴 此部分辯稱亦無可信,而以原告主張被告戴小鈴於106 年7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並於106 年7 月28日完 成移轉登記等情較為可採。
㈦且被告彭鍾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上開事實,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㈧又原告前對被告戴小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且被 告戴小鈴104 年及105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 債權憑證、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第89頁至第91頁、證件存置袋),則被告戴小鈴於106 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彭鍾煇,顯減少其積極財產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鍾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 戴小鈴亦應偕同辦理塗銷登記,經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亦 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戴小鈴有債權,被告戴小鈴將其受贈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彭鍾煇,致其對原告之債務無法 完全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彭鍾煇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戴小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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