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劉亭蘭
莊如樺
蘇郁婷
杜浚禾
林妤恩
李翊暄
劉建志
陳玫秀
黃偉傑
李文智
歐懿慧
賴昱樺
温家僑
曾泰航
鞠漢橋
孫玉貞
林曜璋
林琬婷
魏崇軒
陳筱尹(原名:陳伊瑩)
梁哲維
張嘉伶
李惠娟
游巧真
李佳翰
吳冠廷
葉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76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5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及威爾 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為被告,並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遠 信公司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雄院卷〉㈠第43至45頁)所示已 支付之補習費,或退還已收取賸餘課程之課程費用,或依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全額退還威爾斯 美語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收費超過1 學期(修業期間1 年)部 份之費用,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威
爾斯美語公司退還已收取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課程費用,或 退還已收取賸餘課程之課程費用,或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全額退還威爾斯美語公司違反上開 規定收費超過1 學期(修業期間1 年)部份之費用等語(見 雄院卷㈠第5 至19頁),嗣以民國107 年9 月7 日民事更正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就課程總價或未上課日數計算有誤予以 更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如本判決之附件一,但 非本判決附表二,合先敘明)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如本判決之附件一,但非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遠信公司不得向原告 林琬婷、梁哲維請求105 年1 月後基於如附表三(即本院卷 第第298 頁,如本判決之附件一,但非本判決附表三,合先 敘明)所示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285 至 298 頁),並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 威爾斯美語公司且經被告遠信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40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威爾斯美語公司銷售「美語菁英專案班」所為之宣傳廣告均 載明修課期間為「四年期」,原告(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 稱原告)購買該英語學習課程即得取得威爾斯美語公司4 年 不等或終生提供所約定美語教學之服務,原告信賴該廣告內 容及契約書所載而與之訂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惟威爾 斯美語公司竟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停業,致原告學習中 斷而權益受損,威爾斯美語公司既已確定無法依契約提供原 定課程內容,使原告無法繼續進行往後課程,故威爾斯美語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與渠廣告內容不符,且未依約提供為期 4 年不等之教學服務,確有未依約提供全部研習課程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況且威爾斯美語公司現已倒閉停業,毫無完成 授業之可能,系爭服務契約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 威爾斯美語公司,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既已 依法對威爾斯美語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服務契 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㈡、原告固係向被告遠信公司(下稱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給付威
爾斯美語公司課程費用,惟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中特別註 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遠信公司」,又購 物分期約定書開宗明義揭示:「茲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銷 售商品予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之一切應 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價值」且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點內容亦有「債權讓與」之記載,足 見被告於與威爾斯美語公司合作提供辦理貸款予消費者即原 告分期付款課程費用同時,亦自威爾斯美語公司受讓該分期 付款債權屬實無誤。準此,被告已自威爾斯美語公司受讓對 原告分期付款應收帳款之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威爾斯美語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即被告。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 修業期間末日止所餘上課日數之課程費用後之課程費用: 威爾斯美語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已將對原告之 課程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原得以對抗威爾 斯美語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被告。準此,原告與威爾斯 美語公司所簽定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自得持以對抗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返還已繳費用之義務,應屬有 據。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該判決附表四 「被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本判決附表四)欄所示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㈣、被告應返還威爾斯美語公司停業日即起105 年1 月20日起至 本件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7 月5 日止之未上課日數之課程費 用:
原告繳納之分期補習費用係為持續接受補習服務之對價,因 系爭服務契約大多為期4 年,但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有分為 36期(3 年)、30期繳納,且部分原告於修業期間有辦理保 留課程者,原告自辦理分期付款後已連續支付之補習費逾2 年,而償付大部分之補習費,但實際上課程天數或僅有1~2 年,或甚至僅1 到數個月不等,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與已 上課程之天數並不相當,原告溢付補習費之部分所欲達成之 結果即由威爾斯美語公司繼續提供補習服務已確定不發生, 又被告對原告之補習費債權係受讓自前手威爾斯美語公司之 權利,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威爾斯美語公司已於 105 年1 月20日無故停課,依約僅得保留原告實際上課日數 之補習費,原告未上課部分之學費應按比例予以返還,既威 爾斯美語公司之補習費債權嗣後已按實際上課日數予以減縮
,未上課日數之補習費用因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而消滅 ,然債權讓與之結果不得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則被告 受讓之債權不得大於威爾斯美語公司,是原告已支付之補習 費逾越其等實際上課日數補習費金額之部分,被告受領之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為此部分之給付,洵屬有據。㈤、被告不得向林琬婷、梁哲維請求105 年1 月後基於如附表三 所示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補習債權之受讓人,則林琬婷、梁哲維主張附表 三(即本院卷第298 頁,如本判決附件一,但非本判決附表 三)所示未給付補習服務部分,威爾斯美語公司不得向原告 請求分期款項之對抗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亦得一併持以對 抗被告。查,威爾斯美語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迄今均無 法再提供林琬婷、梁哲維補習服務課程,林琬婷、梁哲維依 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如上開附表三 所示課程費用,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再給付上開款項。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即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如 本判決附件一,但非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向林琬婷、梁哲維請求105 年1 月後基於如附表三 (即本院卷第298 頁,如本判決附件一,但非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按原告向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分期契約)已充分知悉並同意威爾斯美語公司之債權讓 與被告,由被告一次付款予威爾斯美語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 款之債權,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依約繳 付被告,則被告依約將款項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所指定受款廠 商所指定之帳戶,與原告以現金向其等所指定受款廠商一次 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原告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 供商品或服務,原告應向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 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且被告並非系爭服務契約 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威爾斯美語公司停業 屬實,但無法以其等與威爾斯美語公司間系爭服務契約所生 之抗辯對被告而為主張。
㈡、原告向威爾斯美語公司申辦課程,目地在於獲得威爾斯美語 公司提供服務課程等等,其等始同意辦理分期償還,故原告 為自身之利益考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若原告認 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威爾斯美 語公司負責,被告不負任何責任,對借款人之原告顯失公平 者,自可拒絕與被告締約,選擇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付款予威 爾斯美語公司,原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告簽約,亦不 因其未加入威爾司美語公司或未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 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威爾斯美語公司或被 告,而不得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契約,足認系爭分期契約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況既經原告簽章確認系爭分期契約所約 定事項,自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主張上 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即原告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公司 未提供課程服務之抗辯權,尚未足認被告已拋棄對原告之債 權或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縱使被告同意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僅取得得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 非使被告對原告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請求權消滅。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分別與威爾斯美語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服 務契約,向威爾斯美語公司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 一「總價」欄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游 巧真簽立者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即系爭分期契約),約 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附表二「每期應繳金額」欄所示 金額,共分36期攤還,威爾斯美語公司則將對原告課程費用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已繳期數、未繳期數,及未繳金額則詳 如附表二所示;劉亭蘭、莊如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 、李惠娟、曾泰航已修習美語菁英專案班課程內容之2 門課 程(最少時數為48小時),其等取得VIP 選修卡;劉亭蘭、 杜浚禾、李文智、歐懿慧、賴昱樺、温家橋、鞠漢橋、林琬 婷、魏崇軒、陳筱尹、張嘉伶、李惠娟、游巧真曾向威爾斯 公司申請保留學員資格,保留期間如附表三「保留學員資格 期間」欄所示;另曾泰航於104 年8 月10日將其系爭補習課 程轉讓與訴外人曾蓮馨,並經過威爾斯美語公司同意,惟其 補習費債務則未轉讓給曾蓮馨;又威爾斯美語公司係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等情 ,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單、劉亭蘭 、莊如樺、葉秝芸、陳玟秀、陳筱尹、李惠娟、曾泰航VIP 選修卡、學員資格保留申請書、學生資料領取聲明書、課程 異動申請表、退費協議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雄院 卷㈣第167 至169 頁),應認與事實相符。㈡、原告主張威爾斯美語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歇業,已不能繼 續依約提供補習服務,其等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一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向威爾斯美語公司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為本件補習費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威爾斯公司停業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 本件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7 月5 日止之未上課日數之課程費 用、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原告修業期間末日止所餘上課日 數之課程費用,且被告不得對林婉婷、梁哲維請求附件一中 附表三所示之課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上課課程之費用,是否有 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對林婉婷、梁哲維請求如附件一中 附表三所示契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未上課課程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 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 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 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
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2、查:本件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及威爾斯美語公司訴請確認其等 對於原告各如前案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債權不存在,經前案一 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 決除將林婉婷、梁哲維各超過逾37,462元、72,399元部分廢 棄改判其等敗訴外,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 調取前案全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稽(本院 卷第299 至322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受此認定之 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裁判,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確認 不存在。又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公司間 所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應為4 年(林婉婷則 為2 年),而非4 個月,是原告主張威爾斯美語公司負有依 約定之4 年修業期間(林婉婷則為2 年)持續提供補習服務 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付之各期課程費用間,具有對價關係 ,則原告扣除學員資格保留期間後,修業期間末日應如附表 三所示;且威爾斯美語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無預警歇業, 已無法繼續提供原告補習服務,顯屬可歸責於威爾斯美語公 司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並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美語公司為終止其等與威 爾斯美語公司間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已於 105 年7 月5 日送達威爾斯美語公司,是系爭服務契約業於 斯日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至於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前 ,威爾斯美語公司雖自105 年1 月20日起即歇業未提出課程 給付,然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是威爾斯美語公司因歇業停課,是否可 認為屬於給付不能,已非無疑;威爾斯美語公司雖已給付遲 延,亦未見原告另為限期催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或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尚乏所據,況縱為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業經限期催告,然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公司間 系爭服務契約乃繼續性給付契約,亦僅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系爭服務契約仍 應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105 年7 月5 日起始向後消 滅,故威爾斯美語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雖未提出給付,然該期間契約關係既未消滅,原告應僅 得以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尚不得主 張該部分債權為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7 月5 日以後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許;另原告於威爾斯美語公司之修業期間末日、105 年7 月
5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及該期間相當之課程費用額,經計算各 如附表三所示。
3、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
⑴、計算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所餘課程日數如附表三所示, 即自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之保留期間屆滿時起算,均至如 附表三實際修業期限末日,與期限總日數(4 年者以1460日 、2 年者以730 日)之比例,乘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所示, 即為剩餘上課天數價值。又系爭服務契約於終止後已失其效 力,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於終止後,威爾斯美語公司應 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或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 之各項費用,即為終止後剩餘上課天數之價值,則威爾斯美 語公司自無受領如附表五被告按未上課日數比例所應退還之 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威爾斯美語公 司既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持同一事由,對 抗受讓系爭課程債權之被告,被告亦無受領該金額之法律上 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即附表五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⑵、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原告所為給付係 就系爭分期契約之債務而為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系爭分期契約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 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 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被告等語,或 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被告等語,則原告 向被告所為之分期給付,仍為清償系爭課程債權,不因兩造 另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即改變原告所為給付係為清償系爭 課程債權之本質,被如附表五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所示 金額,仍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⑶、此外,被告以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不因系爭服務契 約終止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僅生請求 權障礙,不生債權消滅之問題云云。惟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則依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縱被告非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然債權仍具同 一性,於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使系爭服務契約自終止後失 其效力,系爭課程債權就終止後部分再為受領即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4、因此,原告既無義務給付如附表五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欄 所示金額,被告卻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5、再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 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威爾斯美語公司歇業日即105 年1 月20日時 起算應返還之剩餘課程費用(即除附表五所示自105 年7 月 5 日以後未上課日數之課程費用外,再請求自105 年1 月20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終止契約日止之期間即167 日)云云 。惟原告既於105 年7 月5 日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於終 止前系爭服務契約效力不因此消滅,被告受領清償此段期間 系爭課程債權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威爾斯美 語公司已故意不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原告給付清償系爭課程 債權之價金予被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云云,但終止前系爭服務契約效力既仍存在,受 領該部分價金仍具法律上原因,尚難以給付目的不能達到, 即認被告無權受領。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信。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遠信公司給付之附表五所示金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詳雄院卷㈡第 108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對林婉 婷、梁哲維請求105 年1 月後基於如附件一中附表三所示契 約所辦理之分期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
果,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已。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 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承上所述,威爾斯美語公司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雖未對林婉婷、梁哲維提出補習服務之給付,然該 期間契約關係既未消滅,其等僅得以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但得否逕以前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不得對其等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課程費用?顯有疑義 ,況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林婉婷、梁哲維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之62,700元、72,6000 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18、21所示,未繳期別及日數分別為18至36期 之105 年3 月17日至106 年9 月17日、15至36期之105 年3 月11日至106 年12月11日),並確認被告對其等37,462、72 ,399元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不得對其等 請求105 年1 月後基於如附件一中附表三所示契約所辦理之 分期款項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之課程債權既經威爾斯美語公司讓 與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與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簽約日期 │ 總價(新臺幣) │補習服務契約第三條 │補習契約第一或二條所載 │
│ │姓 名│ │ ---------- │所載修業期間 │課程內容(課程科目) │
│ │ │ │ 分期價金 │------------- │------------------ │
│ │ │ │ (總價-訂金) │課程期間起算日(未註│班別名稱 │
│ │ │ │ │記者與契約所載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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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亭蘭│103.2.17 │ 119,000元 │103.2.17-103.6.16 │中階(L4)、多元選修(ELEC) │
│ │ │ │ ---------- │----------------- │、高階(L10)、進階(L7) │
│ │ │ │ 118,800元 │103.2.18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
│2. │莊如樺│103.2.8 │ 118,900元 │103.2.8-103.6.7 │中階(L4)、中階(L5)、 │
│ │ │ │ ---------- │----------------- │中階(L6)、多元選修(ELEC) │
│ │ │ │ 118,800元 │103.2.9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
│3. │蘇郁婷│102.11.5 │ 108,200元 │102.11.5-103.3.4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 108,000元 │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
│4. │杜浚禾│103.7.4 │ 90,100元 │103.7.10-103.11.9 │入門(S)、中階(L4)、 │
│ │ │ │ ---------- │ │基礎(B)、進階(L7) │
│ │ │ │ 90,000元 │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
│5. │林妤恩│103.11/26 │ 100,900元 │103.12/2-104.4/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 100,800元 │ │----------------------- │
│ │ │ │ │ │ 美語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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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翊暄│103.8.8 │ 126,100元 │103.8.14-103.12.13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 126,000元 │ │----------------------- │
│ │ │ │ │ │美語班 │
├──┼───┼─────┼────────┼──────────┼────────────────┤
│7. │劉建志│103.11.12 │ 115,400元 │103.11.18-104.3.17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 115,200元 │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
├──┼───┼─────┼────────┼──────────┼────────────────┤
│8. │陳玟秀│103.3.30 │ 115,400元 │103.4.5-103.8.4 │(契約附件甲方所簽認每月 │
│ │ │ │ ---------- │----------------- │ 課表) │
│ │ │ │ 115,200元 │103.4.7 │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
├──┼───┼─────┼────────┼──────────┼────────────────┤
│9. │黃偉傑│103.8.7 │ 79,300元 │103.8.13-103.12.12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 │ │ │ 79,200元 │ │---------------------- │
│ │ │ │ │ │美語班菁英專案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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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文智│103.3.20 │ 108,200元 │103.3.26-103.7.25 │多元選修(ELEC)、初階(L1) │
│ │ │ │ ---------- │---------------- │、初階(L2)、基礎(B) │
│ │ │ │ 108,000元 │103.3.23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
│11. │歐懿慧│103.10.8 │ 118,900元 │103.10.14-104.2.13 │中階(L2)、中階(L6)、 │
│ │ │ │ ---------- │ │多元選修(ELEC)、進階(L7) │
│ │ │ │ 118,800元 │ │----------------------- │
│ │ │ │ │ │Wells美語菁英專案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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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賴昱樺│103.10.27 │ 119,000元 │103.11.2-104.3.1 │入門(S)、多元選修(ELEC) │
│ │ │ │ ---------- │---------------- │、初階(L1)、基礎(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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