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黃詠詩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羅儀芳
羅儀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淯霈
洪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前揭法條但書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侯傑中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有民 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稽,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