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張寶慶
被 告 梁舜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林斌漢即富陽號
訴訟代理人 賴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
107 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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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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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決第19頁: │判決第19頁: │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國照公司所受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國鑫公司所受損│
│ │害之金額總計為1,907,750 元(系爭│害之金額總計為1,907,750 元(系爭│
│ │曳引車車輛損失185 萬元+拖吊費用│曳引車車輛損失185 萬元+拖吊費用│
│ │57,750元=1,907,750 元);本件原│57,750元=1,907,750 元);本件原│
│ │告國鑫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告國照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2│
│ │8,709 元(系爭半拖車車輛損失70, │8,709 元(系爭半拖車車輛損失70, │
│ │959元+拖吊費用57,750 元 =128, │959元+拖吊費用57,750 元 =128, │
│ │709 元)。 │7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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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第20頁: │判決第20頁: │
│ │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原告之賠償│
│ │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
│ │告國照公司得請求金額為763,100 元│告國鑫公司得請求金額為763,100 元│
│ │(計算式:1,907,750元×40%=763│(計算式:1,907,750元×40%=763│
│ │,100 元);原告國鑫公司得請求金 │,100 元);原告國照公司得請求金 │
│ │額為51,484元(計算式:128,709 元│額為51,484元(計算式:128,709 元│
│ │×40%=5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 │判決第21頁: │判決第21頁: │
│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
│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
│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寶慶、林斌│
│ │漢即富陽號應連帶給付原告國照公司│漢即富陽號應連帶給付原告國鑫公司│
│ │763,100 元、原告國鑫公司51,484元│763,100 元、原告國照公司51,484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
│ │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
│ │ │ │
├─┼────────────────┼────────────────┤
│4.│判決主文第一項: │判決主文第一項: │
│ │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
│ │給付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給付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
│ │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 │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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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判決主文第二項: │判決主文第二項: │
│ │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被告張寶慶、林斌漢即富陽號應連帶│
│ │給付原告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給付原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
│ │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六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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