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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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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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陳碧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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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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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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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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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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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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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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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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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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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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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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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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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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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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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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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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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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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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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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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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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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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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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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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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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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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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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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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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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4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
5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
6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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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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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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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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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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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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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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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4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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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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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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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壽會貴字第1061116104號函(無投保紀錄)在卷可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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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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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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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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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於三重中央市場,工作內容係幫忙整理青菜,以時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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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元計算薪資,每日工作約7小時、每週休一日,薪資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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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元,此有債務人107年8月24日陳報狀可稽,查本件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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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早年因遭逢意外自高處墜樓,左下肢變形骨折,急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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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後裝有骨內鋼釘,因此無法久站,且其民國(下同)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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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現年55歲,是其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此有馬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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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等件可稽,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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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有腸胃疾病、憂鬱失眠症狀,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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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以21,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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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0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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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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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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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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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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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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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4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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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5,280元,低於
6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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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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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80元,總清償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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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60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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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費用後餘額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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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0元)×72期=411,840元;329,760元÷41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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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
13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
14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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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加以考量債務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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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年生,已年屆55歲並非壯年,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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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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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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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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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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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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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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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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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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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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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7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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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29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30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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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9,760元第三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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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369,024元13.總清償比例:13.92%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5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76元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38元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948元
0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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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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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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