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運送、銷售政府管制進出口之走私物品,竟意圖轉售圖利,明知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乙○○」之男子所販賣之香菇五七二箱(總重五六七0公斤 )係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五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向該自稱「乙○○」之男 子購入香菇五七二箱(總重五六七0公斤),並於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該批走私物品之香菇從南投縣埔里鎮運至陳連江(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五之五號倉庫以圖銷售,嗣於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甲○○委由不知情之陳連江將該批走私物品 運出銷售,陳連江再僱用不知情之劉發浴、謝健治(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倉 庫欲將該批走私物品運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前開香菇五七二箱(總重五 六七0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陳連江運送該批香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批香菇係走私物品,當初乃因乙○○積 欠會款,以此批香菇抵債云云。惟查:(一)被告委託陳連江運送該批香菇,陳 連江再僱用劉發浴、謝健治等人來運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連江、劉發浴、謝健 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所查扣之香菇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其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二六六0號附 卷可稽,另所查獲之香菇五七二箱(總重五六七0公斤)亦逾公告之數額,亦有 雲林縣農會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考。(二)被告辯稱該批香菇係向自稱「乙○○ 」之男子所購買,然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境內「乙○○」男子之口卡,竟無一人為 被告所稱之人,故被告是否真向自稱「乙○○」之男子購買該批香菇值得懷疑; 且以該批貨物數量甚鉅,價值數十萬元,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銷售者真正之姓名。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支付訂金及貨款予銷售者,以如此龐大之價金被告 又不知銷售者真正姓名之情況下,銷售者豈可能不收取任何價金,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乃因銷售者積欠會款,而以此香菇抵償,銷售者如是香菇業其銷售管 道難道會比被告差,其為何不自行銷售後,再以價金償還被告,顯見被告所辯, 有違常情。(四)況被告又自承其僅係工廠之作業員,先前並無從事香菇之買賣 ,且於警訊時更自承其購買該批香菇時,並無銷售管道,亦未尋妥買方等語,惟 被告既未從事香菇買賣,又何會突然向不詳之人購買重達五六七0公斤之香菇,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批香菇為走私物品及未曾銷售走私物品乙情,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進口物品罪。其運送前後之藏匿行為,應為運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在捲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查扣之香菇五七 二箱(總重五六七0公斤),業經雲林縣農會銷毀,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雲農牧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