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源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陳高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卷第3頁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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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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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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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罰金,以新台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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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2日 │103年3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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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緝字 │
│ │20761號 │第30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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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
│ │ │1號 │13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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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 │107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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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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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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