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星(原名楊文聖、楊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宣告刑欄有所誤載,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有所漏 載,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有所漏載,均應補充「聲請 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4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