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04號
PCDM,108,聲,604,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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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憲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憲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憲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3 6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2 、3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 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則附表編號2 、3 、6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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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