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舜欽
具 保 人 甘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甘舜欽違反槍砲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沒入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 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 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 ,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 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 號研究意見參照),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 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 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甘舜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具保人即其父親「甘義榮」於民 國106 年3 月1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 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憑,嗣被告經 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未到,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檢察官誤通知具保人為被告本人,而未曾通知 具保人「甘義榮」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7 年 度執字第17678 號卷宗確認在案,準此,本件尚未合法通知 具保人「甘義榮」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程序上即有未 合,故予以駁回,宜待合法通知具保人「甘義榮」後,再行 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