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原名黃偉德、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昌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