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莉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莉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 書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緝 字第2671號、第26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01 號、第2931 1 號」),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 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自應以最有利受刑 人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