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52號
PCDM,108,聲,45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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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三、經查:受刑人宋志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轉讓 禁藥罪」;編號2 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 年12月4 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 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 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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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