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5號
PCDM,108,聲,345,20190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紫薰
即具 保 人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659 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紫薰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 金向本院保證命被告葉俊賢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 ,拒絕與具保人保持聯繫,且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 逃匿之虞,現已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甚據聞被告無故未如 期出庭,特將此情陳報本院知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2 項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 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足見,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 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 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俊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9 月18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罪 罪嫌重大,認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其涉犯者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由本院於同年9 月18日裁定命被告以1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若無從具保,則足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當 日無從具保,故於同年9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 107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又查,本院於同年 11月27日提訊被告並聽取公訴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犯者 均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之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陳述相關之犯行,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意旨,被告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 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認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符,而於同年12月3 日裁定 准予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1日 繳納6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復有本院107 年11月 27日訊問筆錄、107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 審結,並於107 年12月25日宣判,對被告所犯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強制罪論罪科刑在案,惟公訴人不服 業已提起上訴(按卷證尚未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業經本院 查詢屬實,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本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所列得以免除具保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 仍未免除或消滅。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空言指 陳,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 難採憑,本院即無從採行其他替代處分,是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