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80號
PCDM,108,簡,98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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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婕(原名:李岳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 聲請所指之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2號
被 告 李岳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居臺北市○○區○○路 00 號 11
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嫻因認蔡明穎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7時17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2居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 其個人之臉書帳號「李月月」網頁上,張貼蔡明穎之IG帳號 「ovo820801」截圖(內有蔡明穎之個人照片),並發表「 合法的破麻」、「她很癢」等文字;另於同日23時26分許,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下面很癢是不是啊」、「你現在男 友知道你破嗎?」、「本名蔡X穎、新莊人」等文字,並張 貼蔡明穎之連絡電話截圖,而公然侮辱蔡明穎,足以貶損蔡 明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蔡明穎於107年6月26日0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內瀏覽臉書網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 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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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