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54號
PCDM,108,簡,95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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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妘 (原名陳慧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陳慧燕 」更正為「陳芃妘(原姓名陳慧燕)」;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新莊區」補充為「新莊區福壽街188號」、第10行「掩 飾」更正為「收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行「告訴 人楊曉霖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更正為「告 訴人楊曉蓮提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同欄二末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楊曉蓮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77號

被 告 陳慧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燕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3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福祐門市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等物,透過順豐快遞,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所指定之「陳金山」,並以電話 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慧燕所有之附表所列帳戶內,



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佳霖、楊曉 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佳霖、楊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燕固坦承於107年3月17日14時許,將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陳金山」,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 107年3月15日接獲自稱台新銀行理專之「張先生」來電,表 示其為代辦公司,可幫忙申辦貸款,並稱只需開辦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借款期限5年零利率,伊當時待業中,想借 款30萬元,對方遂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俾請會計 師幫忙製作伊帳戶之金流紀錄,提供之帳戶存摺越多,獲核 貸之機會越大,伊不知道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伊是到警詢做筆錄時,方知伊之上開帳戶已成人頭帳戶 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該前開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名貽及告 訴人楊佳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 人楊曉蓮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 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楊佳霖、楊曉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被害人鄭名貽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 1張、告訴人楊佳霖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楊曉霖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被告於偵查中復 自承,其於 15 年前有向渣打銀行辦理過整合信貸,當時其 就業中,故未提供存摺及金融卡給銀行等語,足證其對金融 機構之申貸及核貸流程,應非全然無知。又申辦貸款每每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 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 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 受償及保障。衡酌被告智識正常,且具有高職學歷,又曾任 職專櫃人員及會計等業務,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然竟供稱未曾聽聞個人金融帳戶不可提供予他人使用情事, 顯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況其自承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係為委由對方代為製作金流紀錄及財力證明等情,是其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由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應有相當 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 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又未提 供任何擔保,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 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 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 以收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 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 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被告所│
│ │/被害 │ │ │新臺幣) │有之帳戶 │
│ │人 │ │ │ │ │
├───┼───┼───────────┼──────┼─────┼─────┤
│1 │被害人│被害人鄭名貽於107年3月│107年3月19日│1萬4,987元│上開永豐銀│




│ │鄭名貽│19日18時49分許接獲來電│21時13分許 │ │行帳戶 │
│ │ │,誆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 │ │ │
│ │ │訂單有問題,致重複下單│ │ │ │
│ │ │20筆等語,其後又接獲來│ │ │ │
│ │ │電,經與其核對身分證末│ │ │ │
│ │ │三碼後,要求其前往臺南│ │ │ │
│ │ │區德興路之統一超商內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鄭名貽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告訴人楊佳霖於107年3月│107年3月19日│2萬9,987元│上開永豐銀│
│ │楊佳霖│19日19時30分許,接獲自│21時14分許 │ │行帳戶 │
│ │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 │ │
│ │ │人員之人來電,誆稱其先│ │ │ │
│ │ │前上網購物時,其所有之│ │ │ │
│ │ │該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1 │ │ │ │
│ │ │萬8,000元,欲協助其取 │ │ │ │
│ │ │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楊佳霖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對方指示匯款。 │ │ │ │
├───┼───┼───────────┼──────┼─────┼─────┤
│3 │告訴人│告訴人楊曉蓮於107年3月│⑴107年3月20│2 萬 9,987│上開台新銀│
│ │楊曉蓮│20日17時20分許,接獲自│ 日18時19分│元 │行帳戶 │
│ │ │稱網路服飾「衣芙」之客│ 許 │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 │ │ │
│ │ │上網購物時,因業務人員├──────┼─────┤ │
│ │ │作業疏失,誤設訂購數量│⑵107年3月20│3萬元 │ │
│ │ │為10筆,將協助其取消前│日18時41分許│ │ │
│ │ │開錯誤設定云云,其後又│ │ │ │
│ │ │接獲自稱郵局陳姓服務人│ │ │ │
│ │ │員來電,要求告訴人楊曉│ │ │ │
│ │ │蓮前往自動購員機前操作│ │ │ │
│ │ │,致告訴人楊曉蓮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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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