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8號
PCDM,108,簡,93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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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曙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曙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吵,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以右 拳攻擊員警唐國議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尊重, 亦挑戰公權力執行,再以穢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又踹壞巡邏車防護板,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游曙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曙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交簡字第502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7年12月17日2時17分許,游 曙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前,酒 後疑似與人發生爭執,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員警李諭、潘維祥執行巡邏勤務到場,遂上前排解及盤 查之游曙帆之身分,並呼叫警力到場支援,而引起游曙帆不 滿,游曙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 意,雖知李諭、潘維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上前徒手 推打李諭(未成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並以「幹你娘機掰」之字句,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 諭、潘維祥。後支援之員警唐國議、林繼祥到場後,游曙帆 雖知唐國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毆打唐國議,致唐國議因而受有左臉頰、右側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李諭等人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游曙帆 於抗拒逮捕時,接續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不斷以,「幹你娘機掰」、「幹」之字句,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李諭等人,過程中,並不慎抓傷林繼祥,致林 繼祥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後員警將 游曙帆帶上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時,游曙帆雖知上開警 用巡邏車係唐國議等員警所管領而於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 警用車輛,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 踹該巡邏車駕駛座後方防護板,致該防護板破裂損壞,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永和派出所。
二、案經唐國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光碟、蒐 證拍攝內容照片及譯文、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防護板照 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唐國議、李 諭、林繼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先後妨害李諭、唐國議執行公務,係基於同一妨害公 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其接續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唐國議等人,亦乃侵害 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傷害罪、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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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