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6號
PCDM,108,簡,93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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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價約 新臺幣349元)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酷熊打地鼠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107年9月21日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就被告另外之犯罪 所得魔術蛋1個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1 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許鴻文所管領之酷熊打地鼠、魔術 蛋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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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