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0號
PCDM,108,簡,860,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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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新莊區某處」更正為「新莊區自強街26巷口」、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車資證明1紙」更正為「計程車乘車 證明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完整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5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前有多次相類之詐欺 得利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原應給付車資805元,於扣除 支付予告訴人車資500元後,尚詐得價值305元之車資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蔡鑫惟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惟明知未攜帶足夠現金,無力支付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2時 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攬柯建洲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車後向柯建洲佯稱欲搭乘計程車云 云,致柯建洲不疑有他,誤信蔡鑫惟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 願,遂搭載蔡鑫惟至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柯建洲告 知蔡鑫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805元,蔡鑫惟於支付500元 後,竟托詞稱身上現金不足,欲上樓取款以支付餘款云云, 然上樓後即未再下樓,柯建洲始知受騙,蔡鑫惟因而受有以 較低之車資搭乘營業用小客車之利益。
二、案經柯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鑫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建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資證明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前 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未支付全部車資云云,惟訊據被 告陳稱有支付500 元等語,而本件除車資證明外,並無相關 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在場之人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確未支 付全額乙節,自無從遽認詐欺之利益及於805 元車資全額, 而以該部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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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