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仕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不雅言詞,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 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之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翁仕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仕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 月1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71巷口處,因飲 酒後於該處咆哮,為警制止無效後實施即時強制之管束措施 ,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詎翁仕融明 知該所值勤員警康慶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公然辱 罵康慶安,足以減損康慶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 妨害康慶安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
二、案經康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仕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康慶安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員警蒐證影片光碟1片、譯文1份、影片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