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賴佳銘採驗尿液(強制到場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起至同 年7月6日),嗣其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行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32號、107年度簡字第17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8日17時至18時之某時許,在介壽公園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 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