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4.69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9406公克)」;證據補充記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8334號卷第23-25 頁 、第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秀涵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施用毒品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3.9406公克)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 院簡字第799 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 二級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玻璃球1 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陳佳泰、林美心於偵查證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邱秀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0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 23時許,搭乘陳佳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經陳佳泰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4.69公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 璃球吸食器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秀涵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6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顆 ,為被告所有,業據陳佳泰及另名乘客林美心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