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92號
PCDM,108,簡,79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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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至 107年10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故經檢察 官於107年7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9日公告)確 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38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 及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賴敏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8年6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 8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處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8日21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2包,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男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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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