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6號
PCDM,108,簡,776,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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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 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 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 固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已繳交上開安全帽之市價2400元而 經扣案,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 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規定,此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11號
被 告 廖元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1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郭志鵬 放置於普重機車後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00元),案 經郭志鵬發現後訴請警方偵辦,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慶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志 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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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