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3號
PCDM,108,簡,743,20190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灴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灴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魏灴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3年11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10月15日」、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 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伸手攔停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車資新臺幣575 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75元 之車資利益,犯罪所得計575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 乘車證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478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 、第1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15號
被 告 魏灴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灴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徒 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 0時50分許,明知自身已無充足資力或財產或以其他方式得 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招攔由邱世龍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邱世龍誤認魏灴坴有 充足資力或財產繳付車資費用而陷於錯誤,邱世龍遂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魏灴坴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老 街口處。嗣於同日1時17分許,邱世龍在搭載魏灴坴抵達新 北市三峽區三峽老街口處後向魏灴坴索取上開路程之車資總 計新臺幣(下同)575元,經魏灴坴表示身無分文拒絕給付, 邱世龍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魏灴坴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告以上情。
二、案經邱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灴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魏鴻喧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時間為107年7月28日0 時50分,金額為57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1紙。二、核被告魏灴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因上開犯行獲得相當於上開車 資之57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