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93號、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93號
第8459號
被 告 唐邦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巷46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妨 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再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 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16日)確定;繼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29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7年7月29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9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唐邦勤於107年8月19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 交通事故(唐邦勤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案偵辦),警方獲 報至現場處理後向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邦勤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上開2次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定聲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