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犯罪事實 欄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廖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樂浮娃娃機店內,持 用伸縮桿進入娃娃機台後,以伸縮桿(未扣案)移動裝有小 海螺藍牙喇叭之鐵盒(下略稱藍牙喇叭)移動至取物口自行 掉落之方式,竊取上址第13號夾娃娃機台上劉天瑞所有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700元);復於二同月28日23時42分 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之娃娃機台 ,再次竊取藍牙喇叭1個,並均於上開時、地得手上開物品 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劉天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天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上揭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