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4號
PCDM,108,簡,694,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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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並扣得菜刀1把」;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因故致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 聲請所載之方式為恫嚇、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另衡以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偵查 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上恫 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 34061號
被 告 王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段0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與徐 昇德、鄺雅昵之女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王麒翔竟基於恐 嚇、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手持菜刀對徐昇德恫稱「 你是要我砍你是不是?」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徐昇德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同日01時37分許,在上述地點,出拳毆擊鄺雅昵之頭部 ,致鄺雅昵受有口腔內部、上唇內側表淺破皮損傷等傷害。二、案經徐昇德、鄺雅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昇德、鄺雅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處理員警洪為哲、周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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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