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2號
PCDM,108,簡,69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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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鏞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予補充「周業鏞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其於107 年6 月間接續僱用外籍勞工 ABDULLAH等4 人從事塗裝工作,係基於單一僱用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業鏞曾受裁處罰鍰確 定再違反判處罰金,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 猶漠視法令,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於工地工作,所 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周業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1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鏞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116永春塗裝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之負責人。又其前已於103年4月21 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 外字第103067227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猶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6月 間,以每日新臺幣8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逃逸 外籍勞工ABDULLAH(護照號碼MM0000000號)、ALOM JAHANG IR(護照號碼MM0000000號)、ISLAM MD NURUL(護照號碼M M0000000)、HOSSAIN FARUK(護照號碼MM0000000)從事塗 裝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07年7月 27日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周業鏞之自白、證人ABDULLAH、ALOM JAHANGIR 、ISLAM MD NURULHOSSAIN FARUK、永春公司員工鄭慧霞陳秋麗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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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