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之「頸部挫傷併 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更正為「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 候群」;證據部分「同案被告林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更正為「同案被告林晉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鴻川與同案被告林晉麒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鴻川與同案被告林晉麒 僅因與告訴人王清洋偶然發生行車糾紛細故,竟不思理性解 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 ,再被告林鴻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林鴻川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
被 告 林鴻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川及林晉麒(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偵辦中)為兄弟,林鴻川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晉麒,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王清洋發生行車糾紛,林鴻川及林晉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清洋,致王清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秀玲及同案共犯林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診字第107099880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涉嫌人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晉麒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